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拟在2018年8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llsrdfzw@163.com
2、寄送至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编:033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防控结合、分类监管、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防治规划和总体方案,明确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联席会议、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
(四)提前公告防治工作重大措施;
(五)建立目标考核、挂牌督办和约谈等制度;
(六)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策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推动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六条(环保职责)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网络监控系统,定期发布排气污染信息;
(二)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采取遥感监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四)实施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登记备案、检测制度;
(五)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投诉举报制度。
第七条(公安职责)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在用黄标车、老旧车车辆淘汰,重污染天气交通管制。
第八条(交通运输职责)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营运车辆排放状况、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场监管职责)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车用燃料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资质及机动车维修企业测量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商务职责)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对储油库、加油站和车用燃料调整升级、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建、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征信制度)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车用燃料经营企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检验、维修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车辆限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对不同排放阶段的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油品达标)在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不低于本市执行的阶段排放标准,销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达标销售)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信息,不得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六条(达标行驶)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排污控制)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
(二) 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
(三) 不得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四) 不得更改、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要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且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排放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实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传检验数据,接受监督管理;
(四)建立质量、技术管理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维修企业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排气污染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测量设备;
(二)维修合格后向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修理清单;
(三)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四)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五)按照规定贮存、处置废机油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强制报废)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能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其所有人应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二十一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加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障正常使用。
第三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登记备案)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备案制度。实施登记备案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现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现场检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高排放禁止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对施工作业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负主体责任,督促施工单位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和油品符合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履行排气污染防治义务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达标排放)在本市施工现场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履行备案登记手续;
(二)作业机械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三)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四)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五)购买使用的油品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标准;
(六)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环保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更改、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保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质量技术管理制度和检验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
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危废台账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环保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致使排放标准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现场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非道路机械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备案登记或使用与备案不符的,处每台次三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十七条(排除条款)因国防需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